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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押匯銀行或
寄單銀行就信用狀單據之押匯或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等作業如
有故意或過失視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
二、信用狀為偽造、變造,或押匯單據有瑕疵、偽造、變造或不當之更改
。
三、無論是否係依相關信用狀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押匯銀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 逕於提單直接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
(二) 逕寄一份以上之正本載貨證券予進口商。
(三) 於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同意進口商提貨,或運送單據載明以進口商為
受貨人。
四、法院或行政當局非因政治危險事由假處分或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或開
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
五、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