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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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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