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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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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8-1 條
證券商之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應事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五、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經本會核准之營業項目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法令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