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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8 條
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
督機關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者。
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
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比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