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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8 條
聘(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其他經本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
依法停職之人員,於第一項各款停職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但在停職期間
領有半數本薪或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因案停職人員於辦理年終考核時,尚未復職者,暫列入年終考核清冊,俟
復職時補辦年終考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