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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
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一千名以內。
三、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並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四、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單一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