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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