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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擅離職守,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在三十日以下者,應由選
任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暫為代理;其逾三十日者,應即指定合格人員
代理。並均應報經濟部、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應由任用單位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除報請經
濟部及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外,並限於一個月內遴用合
格人員接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