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查明無損軍譽者,回復原職,有損軍譽者,予以調職察看或予辦理退伍。
二、因案羈押未滿三個月,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三、因案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予以調任他職。
四、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而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前項之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均自停職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