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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岸置處所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其經營人應於停業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停業起訖期間,並檢具現有大陸船員安置計畫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前,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