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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依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運送。但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通知提單持有人。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且其貨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