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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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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
三、滯報費、滯納金。
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按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三十日計算。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