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失蹤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一)案件尚未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管,暫不復職。
(二)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三、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一)被俘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被俘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復官者經當事人申請,合於任職規定者,自核准回役之日起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