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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