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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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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