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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申請飛艇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有二十五小時以上之飛艇飛航時間,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三小時之飛艇越野飛航訓練。
二、三小時之夜間飛航訓練:應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飛及五次落地至全停。
三、三小時以上之儀器飛航訓練。
四、五小時以上由飛航教師帶飛擔任機長之飛艇飛航時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