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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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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