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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
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