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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機長應檢查認可下列項目,並簽署飛航準備文件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除前項第三款紀錄應保存至少一年外,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前項完整飛航準備文件至少三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