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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犯外患、內亂、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等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最近三年有前科紀錄者。
火藥庫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監督人員之遴用,準用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