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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存儲倉棧貨物自保管日起滿六個月,棧埠作業機構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委託
人限期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繳清棧埠業務費後提貨。委託人接到通知屆
滿一個月,或因地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時,未稅貨物依關稅局規定辦理
,已稅貨物得由商港管理機關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應優先抵充港埠業務費
及必要之費用,有餘款應退還委託人或留存待領或依法提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