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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放射性物質之輸入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放射性物質到貨時,確認包裝、包件表面完整性,並偵測其表面劑量率及擦拭測試後記錄之。但放射性物質活度或活度濃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微量包件或惰性氣體之放射性物質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