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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基金轉讓之限制,應於憑證上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載明。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