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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1 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
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
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