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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大陸船員於暫置場所內,僅得協助原僱用漁船船主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從事前項漁事行為外之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從事非原僱用漁船之漁事行為,依漁業法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設有岸置處所漁港之地理環境及實際需求,擬具管理措施,會商有關機關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大陸船員得於指定碼頭區域或原僱用漁船上,從事原僱用漁船之卸魚、整補漁具、補給等漁事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