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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棧埠作業機構為調配倉棧,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並通知委託
人後移至其他倉棧,所需移轉費用及損耗由棧埠作業機構負擔。但有前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事者,由委託人負擔。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