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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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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小船裝有爐灶等產熱設備者,應採下列之防火措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爐灶等產熱設備應予固定。
二、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基座與裝置該等設備部分之地板及預期有著火之虞之部分,應採不燃材料。
三、除前款之基座與地板外,沿爐灶等設備之四周及在其上方距離零點三公尺以範圍內,均應採用不燃材料。
四、可燃材料與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四周與上方至少應保持距離分別達零點三公尺與零點九公尺。
五、煙囪未絕熱與防熱之部分與可燃材料間至少應保持零點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爐灶等加熱設備係採用丙烷或其他易爆氣體為燃料者,其貯氣筒應置於敞露通風良好不致為日光直接照射之處,並使穩固不致因船舶之運動而傾倒。該等爐灶係設於起居艙室內,亦應置於通風良好之處所,在起居艙室內連接貯氣筒與爐灶等設備金屬管路之暴露部分,其裝置應穩妥,其在爐灶等連接管路之各端應裝閥或旋塞。
七、在甲板下裝設燃燒液化石油氣之器具時,該器具之每一艙間,應裝置固定之氣體偵測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