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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使用單位推薦參加經濟部舉辦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
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國內外大專院校化學、化工、礦冶、土木、消防系科畢業或其他相關
系科畢業修習有關爆炸物學科並具證明文件或高等考試相關學科及格
,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工、礦冶、土木科畢業或高級中學畢業或普通考
試相同學科及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並
從事監督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
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本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具有甲、乙種爆炸物管理員
資格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