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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當地金融機構。變更預定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