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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經保險人收載之特殊材料,廠商有供貨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義務。欲停止供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二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未能履行義務之原因及佐證資料。未提出者,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未供貨之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二、三年內,該醫療器材商不得建議收載新品項。
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七目訂定支付點數且納入健保給付未滿一年者,不得停止供貨。但具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