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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棧埠作業機構應通知委託人限期繳清各項棧埠業務費
後,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未依限期提出者,棧埠作業機構得停止提供棧
埠設施服務一個月:
一、存儲倉棧貨物經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
規定之情事者。
二、存儲倉棧貨物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有損害倉棧設備或其他寄存物
之虞者。
三、倉棧須全部或局部改建及修繕者。
四、倉棧業務全部或局部停辦者。
五、貨物存儲倉棧逾十五天者。
六、因特殊情形必須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