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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客船乘客艙室之位置、通路、結構及與其他艙室之間,應確保安全,並儘可能與冷、熱、不當噪音、臭味等隔離。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頂面甲板最低點低於最高載重線之艙室。
二、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三、寬度或長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四、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航行沿海、內水航線之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之逃生無妨者,得酌減低為一百四十公分。
五、鍋爐艙周圍如未裝置防熱材料者,其外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乘客坐臥起居之處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