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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受配之爆炸物,不論有無使用,均應造具旬報表於次旬三日內分報火藥庫
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機關及經濟部備查。
(編 註:附表請參閱經濟部公報 第 31 卷 27 期 18~19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