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2/04 02:5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第十條及前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主管機關對陳情案件作成適當處理後,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陳情人,並載明陳情人對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不得提起救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