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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
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
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
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