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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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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2 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評,並檢具附表二至四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之附表資料應載明基礎設施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一、屬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屬二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屬三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自行列管。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一級或二級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一)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並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