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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1 條
金融機構對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經各該產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損證明文件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
利息經合意展延時,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
息展延期間之損失予以補貼。
前項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一項損失補貼之計算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