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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每個頻道之承載標準如下:
一、頻道間隔為十二‧五千赫者,為五○○部行動臺。
二、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者,為八○○部行動臺。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系統最低實際
承載量須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須
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五十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