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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