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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基金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以結構式利率商品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結構式利率商品或類似文字。
基金以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主要投資標的者,應於名稱中標明主要投資標的之文字。
前二項基金不得以債券型基金為名,並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