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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
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
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