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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
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
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款利
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