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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發行機構受理持卡人利用信用卡進行電子票證加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加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
二、發行機構應訂定以信用卡進行加值之每筆限額,並建立風險控管機制。
三、對於以信用卡加值之款項,不得進行中途贖回或向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款項轉出。
四、約定連結信用卡進行自動加值之電子票證,每張電子票證限連結一張本人信用卡。發行機構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應與持卡人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加值之限額,並提供持卡人停止自動加值之機制。
五、發行機構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應即時通知或以每月對帳單通知信用卡所有人加值訊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