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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發行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款項移轉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發行機構於辦理記名作業就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應保存至與持卡人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
二、發行機構應留存電子票證款項移轉至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範圍包含移轉時間、電子票證卡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移轉金額、移轉設備代號及移轉結果。
三、發行機構簽立電子支付機構為特約機構時,應於契約中載明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將移轉交易手續費轉嫁予持卡人。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