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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