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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報驗申請書一份,連同應繳
檢驗規費;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之。但情形特殊者,得專案向上級檢驗機
構申請核准另行指定報驗,其報驗地點如與發證地點不同者,應加填報驗
申請書抄本一份,由受理報驗單位轉發證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