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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學校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或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應於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下列資料;其於離職或退休後經調查確認或查證屬實者,亦同:
一、學校對學校人員為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及該送達證明文件。
二、學校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約定文件影本。
尚未經學校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查證屬實後,學校應於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下列資料:
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二、查證屬實之書面通知及該送達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案件,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調查或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