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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銷品售後服務或運回整修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復運進口之外銷品,准由進口廠商向關具結,並提供原出口報單副本或影
本,經關核符後,按貨品本身稅捐或原出口時可沖退或已沖退原料進口稅
捐,繳納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先予放行。事後調核原出口紀錄無訛,
並於限期內辦理復運出口後,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但如
查明原出口時並未簽發供沖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或雖簽發沖退稅用出口報
單副本,但尚未申辦沖退稅捐,並經繳回該出口報單副本由海關保管者,
免予繳納稅捐保證金。海關保管出口報單副本期間,應自規定沖退稅期限
內予以回扣。
前項所具之保結書內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於限期內辦理復運出口,逾限應繳稅捐聽由海關在所繳保證金扣抵或
由授信機構代繳。
二、應補繳之稅捐,如超出所繳保證金時,一經海關通知即予補繳差額。
三、服務或整修之貨品,保證按原品名、規格及原數量退運國外。
四、所提供原出口報單副本或影本,如有不實或與原出口紀錄不符,願由
海關依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