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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事業機構營繕工程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工程經費經核定後,各機構辦理各項工程,其權責範圍按照工程預算金額
區分規定如左:
一、工程預算金額未滿一定金額十分之一者,由各機構自行核定辦理,不
必報會,但經費未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工程預算金額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未滿一定金額者,應由各機構
報會核定。
三、工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工程,各機構應先報會核定後再函請
審計機關查核。
四、各機構本身能力所能辦理之工程,得由各機構僱工或以本身員工 (包
括安置各機構之榮民) 自辦,其核定權責仍應依一至三款之規定。至
採購工程材料部份,並應依本會及所屬機構內部審核作業規定有關條
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