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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
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經沒入或判決沒收確定之匪偽物品,應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依
法應納稅者,應就其變價款內先行扣繳。
前項匪偽物品如有變價收入,除依規定扣繳稅款、提獎及支付必要費用外
,應悉數解庫,並編列預算。
海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對外賓及僑胞以海運攜入之匪偽物品予以扣留保管者
,應製作三聯單,一聯存查、一聯交物主、一聯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如
以空運攜入,並自行存倉者,由受寄存之倉庫發給收據。